天津市西青区兴峰阔达塑料包装制品批发部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商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3-12-01 15:19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102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兴峰阔达塑料包装制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RKYG08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商贸街28

经营者:王万峰

身份证号码:

20238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抽样,并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样品(产品名称: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标称生产单位名称:任丘市泰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500×320+85+85×0.03mm 3kg)检验。20231017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023MJSJ-2023),该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环保要求(附件)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塑料购物袋》标准,依据《塑料袋购物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附件技术要求:不应带有袋本体外的附件如挂耳等,检测结果:有挂耳)。

20231027日,本局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文件,内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编号065)、《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0821114601066)、《检验报告》(No:(2023MJSJ-2023)等。

202310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查见被抽检批次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当事人自述已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0821114601066)附《检验报告》(No:(2023MJSJ-2023)。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监责改〔20231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并告知当事人对抽查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对抽查结果提出异议。本局于20231110日立案调查。

202311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进行询问调查,并查看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自述于20237月从一名推销员(具体情况未知)手中购进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规格型号:500×320+85+85×0.03mm 3kg2包,60/包,约17000个,购进价格3.3/斤,已全部销售,除以0.18/个的价格销售给抽检人员80个(约0.56斤),剩余销售价格3.6/斤。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票据。当事人销售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标称生产单位名称:任丘市泰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500×320+85+85×0.03mm 3kg)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环保要求(附件)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塑料购物袋》标准,依据《塑料袋购物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附件技术要求:不应带有袋本体外的附件如挂耳等,检测结果:有挂耳)。当事人虽启动召回程序,但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没有消费者退货。

本案货值金额444.38元,违法所得48.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2023)国监通字第2019190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20230821114601066)《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编号065)《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0821114601066)《检验报告》(No:(2023MJSJ-2023),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监责改202315)及送达回证、《召回通知》及照片,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桂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不合格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的情况;

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

202311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1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标称生产单位名称:任丘市泰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500×320+85+85×0.03mm 3kg)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环保要求(附件)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塑料购物袋》标准,依据《塑料袋购物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时未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1.75倍罚款777.66元;

2.没收违法所得48.3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6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