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玉龙、周金霞非法收购药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3-12-08 15: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81

当事人1:闫玉龙

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现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当事人2:周金霞

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现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202395日本局接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津青公移字〔2023107号)并附《扣押清单》,显示当事人涉嫌非法收购药品与第三类医疗器械,涉案药品与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公安西青分局西营门派出所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2391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20231129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营门派出所,将涉案药品移送我局并附《随案移送清单》,被扣押涉案药品共计108个品种,共863盒;第三类医疗器械2个品种,共19盒(详见《随案移送清单》)。20231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药品予以扣押。

经调查,闫玉龙和周金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一起收购药品再进行销售,从而赚取差价。周金霞主要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闫玉龙主要负责运输。因收购药品的行为由两人共同实施,故本局将上述两人列为本案当事人。

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涉案药品,共计863盒;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涉案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和诺和针),共计19盒(详见《随案移送清单》)。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津西青价认刑字【2023354号),涉案药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肆万零叁佰陆拾玖元柒角陆分(¥40369.76)。根据当事人在《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计算表》确认,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596元。根据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尚未进行销售,因此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20239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

3.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营门派出所提供的《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非法收购药品及医疗器械;

4.经当事人确认,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营门派出所提供的涉案药品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津青公(刑)鉴通字〔2023354号)及《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计算表》,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

5.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营门派出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涉嫌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

20231130日,本局向当事人闫玉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81号);向当事人周金霞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8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闫玉龙于2023124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闫玉龙提出:本局对闫玉龙违法事实认定有误,闫玉龙和周金霞系夫妻关系,闫玉龙对周金霞违法收药的情况不知晓,只是帮助周金霞邮寄商品,不知晓邮寄的商品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及药品,请求免除处罚。复核意见: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营门派出所移送本局的《刑事侦查卷宗》(闫玉龙、周金霞非法经营案)中对闫玉龙的检查笔录和讯问笔录显示,闫玉龙对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供认不讳。20239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闫玉龙进行询问时,闫玉龙承认非法收购药品及医疗器械的事实,对当事人闫玉龙的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周金霞2023124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周金霞提出:本人系初犯,文化程度较低,未曾接受专项普法教育,对于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收购药物属违法行为并不知晓,无固定收入,家庭负担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复核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已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周金霞的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收购的涉案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和诺和针),共计19盒(详见扣押清单);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申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收购的药品,共计863盒(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2、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0369.76元(涉案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1.5倍罚款,罚款共计150000元。

上述罚款金额合计160000元,由两个当事人闫玉龙和周金霞共同承担。其中闫玉龙承担罚款金额的50%,合计80000元;周金霞承担罚款金额的50%,合计8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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