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1-12 14: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杨处罚202397

人:张宇博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馨园20-1-303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015

20231020日,执法人员接举报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天津理工学院西青院区底商进行检查,当事人张宇博在场,现场正在从事餐饮加工服务,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当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扣押。指定苗九鲲、李洋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执法人员采用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号:津青市监杨实强【202397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现场从事餐饮加工服务行为,现场摆放有蒸锅加热槽盒饭、收款码、菜单等内容。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107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截至20231020日检查之日,该店实际经营十四天,没有经营销售账册,每天消费人数及经营额不固定,货值金额为3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1020日,《扣押财物审批表》一份,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工具的事实;

证据二:2023102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31020日,《询问通知书》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务清单》一份,共四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对经营工具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20231020日,《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已收到《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的事实;

证据五:20231020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两页,证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违法事实

20231020日,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张,共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20231020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20231020日,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情况;

证据20231020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情况说明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或受委托人签字认可或盖章认可。

202312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罚告〔202397),当事人当场签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不足,并能够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并且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经营设备并不是单独用于销售涉案食品,故不予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电饭锅一个;2、罚款2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的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18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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