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处罚〔2024〕6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六一九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HRRD84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平方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葛慧玲
投诉举报人反映其于2024年3月2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六一九便利店购买到1瓶百威啤酒生产日期2023年8月21日,保质期6个月,至购买之日已超过保质期。经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5日现场检查,当事人店内销售区仍有2瓶百威啤酒,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同投诉举报人反映一致。投诉举报人提供线索情况属实。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并扣押。
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涉案商品在临期下架后没有放到下架商品区,恰巧被其他员工上架销售了,非当事人主观故意。事人销售系统不显示进货批次,经当事人提供索证索票显示,店内有不同批次商品,无法确定2月21日至3月5日销售的8瓶百威啤酒是否已过期。目前可追溯当事人已售出给投诉举报人1瓶过期百威啤酒,进价5.17元,售价6.5元,故涉案货值金额为19.5元,违法所得为1.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共2页、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执法记录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
3.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4.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进货记录系统截图2张,销售记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主观情节及危害程度。
2024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4〕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无主观故意,且可追溯涉案金额较小,以上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后期增加许可范围,工器具仍继续用于经营活动,对工器具不予没收,故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缴款通知书的途径给予缴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
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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