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处罚〔2025〕2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六一九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HRRD84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平方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葛慧玲
投诉举报人反映其于2025年2月22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六一九便利店购买2根润口香甜王火腿肠,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1日,保质期120天,至购买之日已超过保质期。经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4日现场检查,当事人店内销售区仍有10根润口香甜王火腿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同投诉举报人反映一致。投诉举报人提供线索情况属实。检查另在当事人店内销售区发现2袋老北京风味精腊肠,生产日期2024年7月11日,保质期180天,至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并扣押。检查当日在生鲜区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紫红色灯光,对猪肉颜色有影响,且灯具铭牌写有光源色温淡红光,对于我局于2025年1月22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下架不合格生鲜灯整改不到位。
经询问调查,当事人介绍每周一盘点,应该是遗漏了,非当事人主观故意。经查询当事人进货销货系统显示,当事人自润口香甜王火腿肠于2025年2月11日过期至检查之日3月4日,共计销售4根,北京风味精腊肠于2025年1月11日过期至检查之日3月4日,共计销售1袋,且这1袋为经营者本人购买,为了进货系统不乱,自己扫了码但没付钱。润口香甜王火腿肠进价0.92元,售价1.2元,北京风味精腊肠进价9.5元,售价13.8元,故涉案货值金额为58.2元,违法所得为1.12元。当事人介绍对于生鲜灯整改存在理解偏差,当事人仅整改下架传统红壳变色生鲜灯,以为现在的筒灯符合新国标要求,并提供网购记录,商品标题为新国标led生鲜灯,但灯具铭牌明确写有源色温淡红光,而当事人下货订单为自然光,系当事人收获验货不仔细,整改不仔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共4页、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执法记录视频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及上次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以及使用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的事实;
2.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
3.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4.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进货记录系统截图2张,销售记录截图2张,照明设施购买记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主观情节及危害程度。
2025年6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5〕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使用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及使用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金额较小,以上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1、没收润口香甜王火腿肠10根、北京风味精腊肠2袋、没收违法所得1.12元;2、罚款1500元。
对当事人使用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的规定,罚款500元。
综上,合计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润口香甜王火腿肠10根、北京风味精腊肠2袋、没收违法所得1.12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缴款通知书的途径给予缴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
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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