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南开市监处罚〔2025〕24号
来源: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7-15 09:05

  1.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行政处罚决定

津南开市监处罚〔202524

当事人:周惠艳

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圣贤里2号楼9610

身份证件号码:120106197010243544

202535日,我局接群众举报,反映南开区檀府小区21号楼2门私自开设托管班,没有营业执照,要求核查。经查,经现场检查,被举报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城厢嘉园21号楼2门处为一座三层小楼。一楼有公共活动空间,厨房,一间教室,教室内有孩子正在用餐,被委托人杨勇现场表示孩子食用的餐食是在一楼厨房制作的。二楼有两间教室,三楼有两间教室,二楼和三楼的教室内没有人。现场检查发现,一楼的厨房有制作餐食使用的工具,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已拍照取证且对上述工具依法扣押。
经核查,周惠艳在上述地址经营托管班且为学生提供餐食。周惠艳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提供了周惠艳与房东签订的上述地址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41日,租赁期1年。当事人提供了2024520253月以来的托管学生花名册、考勤表及托管费的缴费凭据,共计缴费14634元。当事人提供了用于经营活动的支出,包括20244月至20253月的电费6470.0420253月燃气费286元,共计6756.04元。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提供托管服务的行为满足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违法所得7877.9614634-6756.04)元。当事人于202542日已办理营业执照。
经核实,当事人提供餐食未收取费用,不能提供制作餐食使用的调料、蔬菜等原材料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检测报告。当事人在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孩子提供餐食的行为满足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构成要件。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取证情况。
  2.当事人周惠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杨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3.对被委托人杨勇的询问笔录是四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节。
  4.当事人提供的托管花名册、托管费缴费凭证、考勤表、托管班收费标准、租赁合同、缴纳电费燃气费凭证,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情节。
  5.信用中国的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6.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

20250701,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南开市监罚告〔20254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有关情况,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查询“信用中国”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当事人提供了周惠艳及其丈夫高亚超的住院证明其生活困难。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高压锅2个、菜板1个、双耳黑锅1个、双耳不锈钢锅1个、盆子1个;3.没收违法所得7877.96元;4.罚款3000元。

综上,罚没款共计10877.9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070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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