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公告
因相关上位法律法规条款发生修改,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市场监管委对《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5年1月8日至1月16日。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通过电子邮箱(scjgjgjdjcc@tj.gov.cn)反馈我委,并在邮件中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征求意见稿)》
2025年1月7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港口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和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最新版本《天津港口岸进出口环节收费目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港口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提供港口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包括港口经营者或其代理方为船舶、货物和旅客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及货运代理、船舶代理、报关代理、咨询代理、人才外包、跨境电商等服务的过程中,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之间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结合自身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所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及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时,港口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条 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收费标准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的费率确定,港口经营者必须按照上述标准计收。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收费标准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附加收费、优惠收费合计确定,港口经营者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
港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六条 港口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七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港口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港口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港口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第八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九条 港口经营者标识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标识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港口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提供代收代付服务时,应当标明代收代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如收费标准难以确定,应据实收取。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出具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主动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收费公示栏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十三条 实行港口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港口收费目录清单经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市清理口岸收费工作小组对外公布,清单之外不得收费。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港口经营者诚信经营、合理定价。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政务网站公示天津港口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应当包括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港口经营者落实明码标价制度,指导港口经营者按照目录清单进行收费公示,实现明码标价、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 港口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与港口经营者的沟通联系,密切关注行业市场动态,引导企业合法经营、有序竞争,维护行业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禁止港口经营者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标明价格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十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十四)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十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十六)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七)在收费目录清单外另行收费的;
(十八)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者、行业协会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审查、调查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求,依法依规对港口经营者开展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拒绝港口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如发现港口经营者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可通过12315热线及全国12315平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津市场监管规〔2019〕13号)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2019年12月3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订印发《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津市场监管规〔2019〕13号,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因政策文件已经到期,在开展调研的基础上,对原文件作了部分修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意见建议的公告于2025年1月8日至1月16日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未收到针对文件的反馈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