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已经2025年市市场监管委第3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
2025年4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主体
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升经营主体登记便利度,促进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和社会治理环境,最大程度尊重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经营主体,其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确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确认制是指应当进行经营主体登记的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职权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一种登记制度。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主体的登记确认制度实施、申请材料规范制定和全市统一的网上登记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工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登记确认制度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对各类经营主体登记申请的登记确认、营业执照发放、公示及其管理,提供经登记确认的各类经营主体电子化申请材料的自主查询服务。
第五条 实施经营主体登记确认制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主体自治、自主申报的原则。
申请人自主选择适用登记确认制的,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实施确认,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六条 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以及有关负面清单、产业目录等明确禁止经营或开展的活动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确认登记,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登记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应当自主申报,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经营主体的登记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主体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不同经营主体类型,上述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登记。
第二章 材料规范
第十条 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经营主体的类型和有关登记规范的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信息完整准确的以下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涉及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提交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或者修订情况;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应当报经批准的,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四)登记涉及的其他申请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信息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持有纸质版营业执照的,应当缴回纸质版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可以使用申请材料格式文本,也可以自行提交符合格式要求的文件。
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免予提交的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公示。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或核验的相关信息或文件,登记机关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三条 通过网上登记系统办理登记的经营主体,其登记申请的电子材料以及各类登记确认通知书可以通过企业专属服务空间自行查询、下载或打印;经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后的申请材料作为登记档案,其查询、下载或打印以及调阅、使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应当按照实名登记有关要求,配合登记机关对与经营主体登记相关的自然人,通过实名认证系统完成实名验证。已登记的经营主体,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完成实名验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但是,有关规定要求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履行的程序和事项除外。
委托办理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委托人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根据登记申报指引,进行网上信息填报、信息材料确认,完成电子签名后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无法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可以到登记现场,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完成签名或盖章的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主体,应当由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确认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登记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设立的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变更前后的登记信息同时公示。
第十九条 推进经营主体备案事项改为自主公示。经营主体应当在设立时或者下列事项变动之日起3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对自行公示信息的合法、准确、完整性负责:
(一)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五)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六)经营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书送达接受人。
第二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或者经营主体决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主体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以外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应当自行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多址信息。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设立的经营主体,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满足规定的注销条件,自主决定主体注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经确认注销登记,不得再以该经营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发布债权人公告。
第二十二条 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应当对电子格式申请材料的内容认真阅读,确认申报的信息或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信息完整准确的,有权签字人应当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形式进行电子签名。
现场申请办理的,有权签字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确认,并进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经营主体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确认并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经营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实施登记确认的日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设立、变更登记的,登记日期记载于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经登记确认后即时生成电子营业执照,申请注销登记的除外。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自行通过移动终端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
已经领取的纸质版营业执照丢失、损毁的,应当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声明作废;需要补领的,应当按规定补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登记确认的经营主体,涉及撤销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登记确认制度实施以前登记的经营主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